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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前世今生
日期:2015/8/18 15:35:40  作者:广州智正商标  出处:  点击率:

  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的《商标法释义》栏目中对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解释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3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并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

  此条款从1983年《商标法》开始施行起,一直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具体情况见表一。

  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和199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198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完全一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对此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一年内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

  从1983年至今,我国颁布的与《商标法》配套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一共有6个版本,其中实施细则及条例涉及条款内容见表二。

  以上版本的《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及《实施条例》,均未对该条款内容进行详细阐释,也未具体说明如何运用该条款,仅对条款内容涉及的注销、宣告无效等作简单说明,并简要描述相关程序。据笔者了解,该条款自1983年《商标法》施行以来,一直在国际注册领域运用,而在国内商标注册领域极少运用,2014年5月1日前基本没有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引用该条款驳回。这种情况在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后发生变化,商标局既在商标国际注册领域又在商标国内注册领域运用此条款。

  法条简析

  已经注册的商标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商标专用权的消失,这就是新《商标法》第五十条提到的“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在上述情况下,按照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他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超出前述在先权利失效期一年的,就应被驳回。当然,如果新申请商标违反了其他禁用条款,也会被驳回。

  《商标法》设立此条款的本意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如果未设置一定的隔离期,很可能原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尚未退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已投入市场,导致不同企业生产或提供的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

  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之所以自1983年第一部《商标法》颁布施行起就一直存在,就是为了给市场上双方的商品或服务设置一段隔离期,防止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类似条款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也有体现,已形成一种国际惯例。

  现实需要

  (一)商标审查时限的需要

  此次新《商标法》修订,最引人关注的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对商标注册审查时限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依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应当自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不予受理、初步审定、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的决定。但由于前期流程及国际注册商标6个月优先权规定等实际情况,留给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时间十分有限。虽然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的情形,但显然第五十条所指的情况并不在审限中止的情形中。因此,出于控制商标审查时限的法定要求,有运用此条款的必要。

  (二)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各类市场主体处于不断建立健全的过程中。涉及此条款中“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的新商标注册申请数量较少,且一直以来没有商标审查时限的要求,出于繁荣市场经济、保护申请人同时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考虑,商标主管部门对此类申请采取了较为“温和”的处理办法,一般没有引用该条款予以驳回。

  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来,对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维护市场秩序的需求更加突出。因此,在相同或近似的无效商标和新申请商标之间设立一个较为明确的缓冲期显得很有必要。这既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的需要

  最近十余年商标申请注册量大爆发,新注册一件商标的难度不断加大。一方面,巨大的存量商标占用了很多的商标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商标数据库不断膨胀,审查难度也逐渐加大。一些由于“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原因丧失注册权的商标由此进入了申请人特别是一部分职业注标人的视野。此类商标先前已经获得注册,刚刚由于某种原因失去商标专用权(如到期未续展、连续三年不使用等),如能及时发现并申请,与其他商标相比获得注册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抢注此类商标的情况越来越多,如不引用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及时驳回,可能造成注册秩序的混乱,进而引发市场秩序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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