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例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9002质量认证标志。对于假冒证明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人认为,单从刑法第2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仅针对商品商标,并不涉及证明商标。而且,商标法第3条是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并列规定在一起,依照立法技术和逻辑推断,四者之间没有相互隶属关系。证明商标更多的是起证明作用,并没有商品商标所具有的区别不同厂家商品的功能,故证明商标并非商品商标。此外,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于1979年刑法,并于1997年完善,而那时的商标法只规定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直到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才规定了证明商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证明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调整范围。
假冒证明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立法者认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间是并列关系,按照中文的措辞习惯,“和”字应放在最后一个列举项目,即“证明商标”之前,而非置于中间。此外,申请人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除需写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名称外,还需在表格“商标种类”一栏中勾选“一般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说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可以再被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见,证明商标只是对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再区分。一个证明商标首先必须是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其次表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既是证明商标又是商品商标。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商标的范围处于动态演变的过程。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注册商标的范围,应依商标法的规定来确定和调整,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以刑法制定时的注册商标的范围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调整对象。更何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4年就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在其中明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可见,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证明商标实际上已经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之后的修改只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表述将已存的证明商标规定于商标法中,并非新创。
最后,从国外立法来看,将证明商标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1996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6-9-1条规定,侵犯商标注册赋予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禁令,复制、仿造、使用、贴附、删除或者修改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处2年监禁及100万法郎罚金。又如1994年英国《商标法》第92条第(1)项规定,以自己或为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或很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记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即构成犯罪行为,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一笔罚金。同时,该法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指的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