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10日,湖北省浠水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个体工商户冯某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在冯某商店查获待售侵权白酒10件,包装盒上印有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等。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案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实施扣押,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冯某2015年5月5日从蔡某处以每件240元的价格购进涉案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明知涉案商品侵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白酒,罚款3000元。
争议焦点
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载明哪些内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商标权利人第一次向办案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有一句话,即“该批白酒非我公司生产,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这份鉴定意见,当事人认为过于简单,没有反映鉴定的过程,无法确保其准确性。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注册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过于简单,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也就是说,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备法定要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此,办案人员要求商标权利人再次出具一份鉴定意见,详细载明了鉴定经过、鉴定方法以及涉案商品与真品的差异等内容。当事人予以认可。
2.当事人证明商品属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否还要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售者只承担被“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可以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本案当事人长期经销“稻花香”白酒,有固定的进货渠道,涉案商品从非固定渠道购进且价格较低,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涉案白酒是侵权商品,理应受到处罚。